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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坛官司的精神损失费应该怎么算

1999-11-03 来源:中华读书报 本报记者 赵晨钰 我有话说

近年来,文坛侵权官司逐渐成为社会一道独特的风景线,而其中尤为引人关注的往往就是其越来越大的索赔金额。今年5月28日,王蒙、张抗抗、刘震云、毕淑敏、张承志、张洁六位作家状告北京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权,索赔10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精神损失费5000元。10月8日,曾在毛泽东身边工作的原卫士长、现年72岁的李银桥状告《走下神坛的毛泽东》一书的作者权延赤捏造事实、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8万元。10月11日,作家柯云路向北京宣武区法院起诉《文摘报》和《羊城晚报》侵犯其名誉权,索要1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10月13日开庭审理的著名诗人郭小川的遗孀杜惠及其子女控告《著名诗人郭小川一段鲜为人知的黄昏恋》一文的作者贺方钊及刊登和转载此文的5家新闻单位,其精神伤害费的索赔金额更是达到100万元之巨。

毋庸置疑,侵权行为的实施确实会给当事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情感上的伤害,然而,这些伤害如何界定其程度,以何种形式赔偿等问题到现在仍处于争论之中。

在10月13日“郭小川黄昏恋”侵权案的庭审过程中,被告方在承认该文内容失实的同时,对原告要求的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提出了异议。《幸福》杂志社的律师在其答辩状中称,精神损害应该通过精神救济的方式来补偿,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而不能以财产救济来代替,两者不是同质救济。他称,我国目前对精神损害均以精神救济为主,财产救济为辅,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难免有人格商业化之嫌,同时也达不到救济目的。但是原告方则认为,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赔礼道歉等几种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不足以弥补原告方受到的侵害时,物质赔偿就成了唯一能够体现公平公正原则的合法形式。

长期以来,人们对公平公正有一种简单的表象的认识。就像打坏一个碗就赔一个碗一样,打伤一个人也只要赔偿医疗费。实际上如果一律这样做,那其实就是不公平的。北京天达律师事务所邵颖波律师说,如果法律只是简单地帮助受害方挽回可以看得见的损失的话,那么人们所受到的隐形的损失就无法得到补偿,比如说精神上受到的伤害。当然更重要的原因还不在于此。因为如果只是简单地计算出受害方的损失,要求被告给以补偿就可以结案的话,我们就忽视了事情的另一方面,即对违法者的惩罚。如果不对违法者进行相应惩处,那必然是一种放纵。如果放纵这种行为,那么对受害者而言,对我们整个社会而言,难道会是公平的吗?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原告来讲当然是一种救济,但对于被告来讲却应该是一种惩罚,对其他人则是一种儆戒,对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必须给予更加严厉的惩罚。不如此就不能达到更高层次上的真正的社会公平。

金诚律师事务所的庞正中律师指出,我国目前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普遍而言,对于荣誉权、名誉权和作品的发表权、改编权等权益遭到侵害而引起的精神伤害,应当予以赔偿。至于赔偿金额的多少,法庭享有自由裁量权,可以依据一些定性判定的法律条文,参考实际情况作出判决,其主观成分较多,弹性较大,甚至不同的法庭会做出相差极大的判决。日前上海一女学生超市搜身索赔案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失费25万元,二审则降至1万元。而两个法庭对其判决结果各有一套“说法”。

一般来说,受害人诉讼提出索赔数额的界定标准和法庭的裁定标准主要从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的长度、影响范围的广度、社会关注度、精神创伤的程度等多方面综合考虑。然而这并不等于说原告可以以名誉无价为理由而随意放大自己的损失来漫天要价,法定先期交纳的诉讼费就是对其的约束。对原告方而言,其关键是比照同类个案,考虑法院的支持程度和自己的经济实力,在有限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把精神损害用钱来量化。按规定,由原告事先交付的诉讼费是与诉讼标的成比例地收取。具体如下:

诉讼标的 诉讼费

5万元以下4%+10元

5万—10万元 3%+510元

10万—20万元 2%+1510元

20万—50万元 1.5%+2510元

50万—100万元 1%+5010元

100万元以上0.5%+10010元

“郭小川黄昏恋”侵权案就是因受害人没有更大的财力来承担先期交纳的诉讼费而没有提出更高的金额。前不久刚审结的《红岩》小说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刘德彬向杨益言、罗广斌的家属索赔15万元,他先期交纳了诉讼费4000余元,但最后判决刘德彬仅得2万元。在有些案子中,原告的获赔金额还不抵其预付的诉讼费。

然而,由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尚不健全,不少人对精神损害的界定标准提出置疑。

在六位作家状告“北京在线”侵权一案中,原告方认为被告擅自将其作品搬上网,使原告受到各方询问,干扰了写作计划,从而遭受精神损害。然而法院在判决时驳回其要求赔偿5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要求。法院一位涉案工作人员表示,但凡人生活在这个社会中,就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各类打扰,因而不能称其为精神损害。而六位原告之一的张抗抗在判决后曾说:“对作家和作品的藐视就是对作家人格的藐视,是一种不尊重,所以我认为造成了精神损失。”

事实上,目前法律界的确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对于民事主体人身权的保护,仍存在诸多不完备的状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程永顺表示,目前困扰司法界的问题之一就是所谓的精神损害是否有边儿?按现行标准来讲,主要看侵权行为实施后对被侵权者造成的后果。有些人认为,当侵权行为侵害了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活动,使人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等不良情感,造成精神痛苦和压力,都算作精神损害。但据了解,目前我国纯粹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案子还为数不多。不少以侵犯名誉权造成精神损害为由上诉的案子,其真正根源在于知识产权范畴。此类案件依照知识产权法判决后就不再涉及精神范畴。

程副庭长指出,近年来公众的人权意识、法律意识大大加强,而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仍相对滞后,存在重保护有型人权轻保护无形人权之倾向。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司法界正在摸索之中,应尽快搞出司法解释,进而促进相关立法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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